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
为进一步加大我县对外开放力度,更加积极、合理、有效地吸引外商投资、促进我县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,特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
鼓励外商(含县外客商,以下简称外商)以合资经营、合作经营、独资经营、来料加工、来件装配、来样生产、补偿贸易、租赁、参股、收购企业产权等多种形式来我县投资兴业。
第二章 税收优惠
第三条
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,税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。
第四条 凡来我县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从获利年度起,第1年至第2年企业所得税依率计征后由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,第3年至第5年奖励50%,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,还可分别享受以下税收优惠:
(一)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,优惠政策期满后三年内,企业所得税仍奖励50%。
(二)对出口创汇型外商投资企业,凡当年出口的产品产值达到70%以上的,其企业所得税在优惠政策期满后仍奖励50%。
(三)外资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,增加注册资本,或者开办其他企业,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,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40%由政府通过财政奖励给企业。对直接再投资兴办、扩建出口创汇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,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由政府通过财政奖励给企业。
第五条
外商在我县兴办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、地质普查、产业信息和交通运输等项目,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,从获利年度起,第1年至第2年企业所得税依率计征后由县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,第3年至第5年奖励50%。
第六条
从事农业、林业、牧业、渔业及进行荒山、荒地、滩涂等农业资源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,从开始出售产品时起,3年内农业特产税按规定征收后由财政全额奖励给企业。
第七条 外商投资启动停产和半停产企业,第1年至第3年增值税县地方收入部分的50%由政府通过财政奖励给企业。对投资额大、科技含量高、附加值高的项目以及从沿海内迁我县增加税源的生产加工企业,建成投产后三年内,企业上缴增值税的县地方收入部分可由政府通过财政奖励给企业。
第三章 用地优惠
第八条
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出让、转让、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。
第九条
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:居住用地70年;工业、教育、科技、文化、卫生、体育用地50年;商业、旅游、娱乐用地40年;国有荒山、荒地和滩涂资源从事农业开发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,土地使用年限和企业经营权50年;综合和其他用地50年。
第十条
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,在不改变项目土地用途的条件下,可以按成本价取得土地使用权。土地成本价由支付给农民的土地补偿费、上缴省、市有关费用和办证费用等三项构成。
(一)培育专业批发贸易市场用地(营业店面开发除外)
(二)投资5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工业项目用地
(三)投资50万元以上的旅游设施用地
(四)固定资产投资300万元以上项目用地(房地产项目除外)
(五)公益事业项目用地
第十一条
外商投资农业、高新技术、重点产业的工业项目,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能形成支柱产业的项目建设用地,可以个案优惠,由县政府无偿提供项目建设土地。
第四章 收费优惠
第十二条
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经营和办公用房,减半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。
第十三条
外商投资企业,属县内收取的行政性规费一律按标准减半征收。工业小区实行“无费区”。
第十四条
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过程中的各种规费特殊情况下,可以采取“边建边交”的办法,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“先建后交”的办法,并在企业投入生产(营业)后1年内交清。
第十五条
不得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能转移、分解到所属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费。不得利用职权以保证金、抵押金、集资、赞助、摊销物品、办班等形式变相收费和强行摊派。
第五章 其它优惠
第十六条
外商子女入学或入托,除享受当地居民子女同等待遇外,并可自由选择学校,免交借读费。
第十七条
禁止县内各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订阅各类报刊杂志。
第十八条
外商本人及其家属子女要求办理本县城镇户口的,由公安、粮食部门直接办理,只收工本费。
第十九条
外商投资者兼并、购买国有企业资产需缴纳的转让费用,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,除第一次应缴纳付50%外,其余部分可在商定期限内分期上缴。
第二十条
鼓励技术参股,凡带专利、非专利技术但有市场前景的产品,来我县合作生产经营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,可以其技术作价入股,参与税后利润分成。
第二十一条
除国家禁止的投资项目外,凡是沿海发达地区属限制的项目,且能够发挥劳力资源优势的内迁项目,可在我县落户。
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企业(房地产项目除外),可以本着“政策跟着项目走”的办法,根据客商要求采取更优惠的政策,实行一企一策。
第六章 投资服务与保障
第二十三条
外商申办投资项目,由县招商部门牵头统一代办,属县内手续且材料齐全的,各有关部门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审批工作。各项收费统一纳入办征收费中心缴纳。
第二十四条
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须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(税务部门除外),应先报县招商办审核签署意见,经县委、县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。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评比的,均视为违纪行为进行查处。
第二十五条 对外商企业实行重点保护。
(一)充分尊重外商的生活习惯。
(二)对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治安、刑事方面的紧急情况报告,政法有关部门应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制止,并根据案情性质,由职能部门从重从快查处。无故拖延时间使客商造成损失的,由接到报告的单位负责赔偿。
(三)涉及外商的民事经济案件有关部门要优先受理和审结
(四)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挂牌重点保护。
第七章 附 则
第二十六条
县内民间资金兴办私营企业且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,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第二十七条
国家、省、市出台的各项优惠政策继续执行。
第二十八条
其他地方的优惠政策优于本优惠办法的,经审核批准原则上适用我县。
第二十九条
本办法与法律、政策相抵触的,以法律、政策为准。
第三十条
本办法由县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。
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元月1日起执行。
相关内容:
峡江县概况
钟灵毓秀 黎明山川
|